李莉律师亲办案例
退伙不退钱怎么办
来源:李莉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5
浏览量:154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2018)粤0106民初25035号

原告:陈某,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范虹霞,系广东凯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广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物流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范虹霞,被告广州*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2894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72367.35元(自2018年6月11日起,暂计至2019年5月10日,按2%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2%计算);4.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期律师费16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后期律师费(按照判决款、执行款、和解款项或者调解款项总额8%计算);6.粤N×××××轿车归被告所有,并办理车辆过户事宜;7.被告继续履行义务,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事宜;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原告与他人合伙成立广州*物流有限公司,2018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合伙协议》,原告向被告转让其在广州*物流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占50%),双方约定:1、因原告无法继续维持公司资金运转问题,使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该合同与2018年3月1日予以解除,被告收回原告所持有股份50%,因解除协议被告将原告投资股的30万元人民币整,折价于20万元人民币整返还给原告;2、现因被告不能一次性付清20万元人民币整款项返还给原告,双方协议将其原告20万元人民币及在职费用支出合计总金额为128942.5元人民币按三个月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给原告,其2018年6月10日一期支付109647.5元人民币;2018年7月10日二期支付109647.5元人民币;2018年8月10日三期支付109647.5元人民币;3、如未按合约期支付给原告,被告将承担未偿还总金额的0.2%月利息支付给原告(实际为2%〕,如因被告造成未按时支付款项原告上诉法院及律师费均于被告承担。

签订协议后,原告即退出被告公司的管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6月17日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2193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时,被告再未支付剩余款项,涉案车辆粤N×××××轿车也没有办理过户事宜,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信息事宜。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28942.5元,逾期利息24122.4元〔暂计至2018年10月10日〉,前期律师费16000元,后期律师费(按照判决款、执行款、和解款或调解款总额的8%计算乂截止2018年9月2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遂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现公司已结束经营,已资不抵债,不清楚是先处理债务问题还是原告问题。涉及原告退出前所涉的债务,原告是否需承担。原告诉请计算的金额是经过大家确认的,没有问题。车辆的变更、过户当时都已当面确认了。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2日,陈某作为乙方与广州*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署《解除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原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的广州*物流有限公司家电配送业务的合作协议,现因乙方无法继续维持公司资金运转问题,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经双方友好协商,该合同于2018年3月1日予以解除,甲方收回乙方所持股份50%,因解除协议甲方将乙方投资股的30万元人民币,折价于20万元人民币整返还给乙方,现因甲方不能一次性付清20万元人民币款项返还给乙方,双方协议将其乙方20万元人民币整及在职内费用支出合计总金额为128942.5元人民币整按三个月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给乙方,其2018年6月10日一期支付109647.5元,2018年7月10日二期支付109647.5元,2018年8月10日三期支付109647.5元。一、甲方服行义务1.甲方拥有乙方所持50%股份的完全处分权及公司经营管理所有权;2.甲方在合同生效日后限三个月内收回乙方个人名下车辆所有权(粤N×××××《朱名下》,粤N×××××,粤R×××××《抵押手续》)并在期限内通知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3.甲方在使用乙方名下车辆如有违规、违法行为均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包含找不到第三方);4.甲方服行乙方合计总金额328942.5元人民币整按期支付给乙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延期偿还乙方款项,如未按合约期支付给乙方,甲方将承担未偿还总金额的0.2%月利息支付给乙方,如因甲方造成未按时支付款项乙方上诉法院及律师费用均于甲方承担。二、乙方服行义务1.乙方签署协议后无权干涉甲方的所有业务经营状况,公司收益负债均与乙方无任何关系;2.乙方名下个人车辆(粤N×××××《朱云樟名下》,粤N×××××,粤R×××××《抵押手续》)积极配合转变甲方授权人名下,期限内乙方不得于任何理由拒绝甲方通知办理车辆转变手续;3.为避免产生第三方任何纠纷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到工商局办理备案《股东转让协议》;4.乙方积极配合甲方清算乙方在职内所有费用支出清算;三、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委托由广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备案,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订立后,广州*物流有限公司仅于2018年6月17日向陈某付款2193元,遂成讼。陈某主张该2193元为清偿涉案欠款的利息,广州*物流有限公司予以确认,对陈某的各项主张均无异议,仅抗辩无力清偿。

陈某因本案纠纷委托广东凯永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16000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陈某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在陈某实际拿到该案件的判决款项、执行款、调解款、和解款当日,支付后期律师费,按照其实际收回款项计提8%。

另查明,广州*物流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陈某、李某、肖。粤N×××××号车辆现登记在陈某名下。

本院认为:陈某与广州*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载明解除双方之间原家电配送业务合作协议,广州*物流有限公司200000元款项回购陈某所持广州*物流有限公司股份,并支付陈某在职期间费用128942.5元,款项合计328942.5元分期支付,双方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将陈某名下包括粤N×××××号在内的车辆变更登记至广州*物流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名下,逾期履行的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解除合伙协议书》,一期款项109647.5元应于2018年6月10日支付,然广州*物流有限公司仅于2018年6月17日付款2193元,陈某主张该款系逾期利息,但《解除合伙协议书》约定之逾期利息标准为未偿还总金额的0.2%月利息,按此标准,陈某主张2193元全部为逾期利息不妥,本院依公平原则调整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以109647.5元为本金计算2018年6月10日至16日期间的利息为91.5元(109647.5元×4.35%/年×7天),广州*物流有限公司所付款项2193元扣除逾期利息91.5元余款2101.5元抵扣本金。故广州*物流有限公司应向陈某清偿本金326841元(328942.5元-2101.5元),利息以107546元(109647.5元-2101.5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7日计至2018年7月9日止,以217193.5元(107546元+109647.5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0日计至2018年8月9日止,以326841元(107546元+109647.5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陈某主张广州*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16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后期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名下粤N×××××号车辆以及陈某作为广州*物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依约应予以变更,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均应相互配合办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清偿326841元及利息(以107546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7日计至2018年7月9日止,以217193.5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0日计至2018年8月9日止,以326841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二、被告广州*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赔偿律师费16000元;

三、被告广州*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家有关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粤N×××××号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陈某予以协助;

四、被告广州*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陈某不再登记为被告广州*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

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被告广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翼

人民陪审员  马穗华

人民陪审员  刘淑贞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余颖蓉

黄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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