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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佛山南海区大沥镇某家居经营部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李莉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20
浏览量:1007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5民初288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广东凯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虹霞,广东凯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某某家居经营部,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某某家居经营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范虹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54207.78元;2.被告向原告开具质量保证书;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4日签订《xxx定金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地址在佛山市南海区金沙洲中海金沙里1座4402房,装修费35000元,原告于2017年3月4日支付被告全部装修费,被告承诺25个工作日左右完成装修。后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才开始装修,因被告家居板材质量差、装修不合格,后进行多次返工仍不能达到基本要求,且被告在装修过程中致原告木地板发生损坏。双方于2017年8月9日再次协商并签订《关于xxx定制修改方案》,对修改内容及金额进行约定。后被告继续装修至2017年11月15日完毕。原告于2018年1月1日才搬入涉案房屋居住,因装修过程发生争议,原告联系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希望能与被告调解均未果。截止2018年2月1日,被告并未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根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款项包括:违约金,从2017年4月1日计至2017年11月15日共228天,以3500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共15960元;茶几退费2700元;木地板损坏赔偿3000元;合计21660元。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因被告没有如约完成装修义务,致使原告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依旧在外租房居住,故被告还须支付给原告租金29700元(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3300元,共计9个月)。在外租房居住的同时原告尚需承担涉诉房屋的管理费,每月316.42元,共9个月,合计2847.78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诉讼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反驳证据或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与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案件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附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二张收据,载明分别收取原告诚意金5000元。

2017年3月4日,原告(甲方)与大沥红星美凯龙乐宜嘉旗舰店(乙方)签订《精品工程样板房服务协议》及《xxx定金协议》,约定:甲方签订协议后向乙方支付定金35000元,定金类型为定制家居;经初步设计后,乙方有义务上门测量完甲方订制产品的具体尺寸,绘制施工图、报价,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测量数据;甲方确认乙方设计图纸后,须付清合同款以便乙方按确认图纸生产,货到后乙方上门安装;合同签订后,甲方缴纳的定金充入首付款,甲方交齐首付款后获取乙方制作的施工图、报价书;保质期1年。

2017年3月4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取原告付款25000元,加之前10000元,合计35000元,余额付清,自付款起25个工作日左右完成装修。

2017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xxx定制修改方案》,约定电视柜、衣柜、板材等的修改,该修改方案所需生产时间25天,安装1天,并约定:1.质保6年,质保开始生效时间从最后一次全屋彻底安装结束,业主确认验收那天开始;2.茶几退货2700元;3.木地板修补由业主找物业处理,出具相关收据,费用公司承担;4.2017年4月1日到板材安装更换完毕客户验收为延期补偿时间,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二每天给予补偿。

另查明,2016年10月20日,原告(承租方)与案外人(出租方)签订一份《个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x房,租期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租金每月3300元,保证金6600元,合同生效后5日内交付房屋,等等。原告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每月支付3300元房租。原告每月需支付涉讼房屋的物业管理费316.42元。

2018年1月4日,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被告出具南工商沥诉终字(2018)第4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内容为:经审查,原、被告就订做家具产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过程中由于争议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根据相关规定,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终止调解。

再查,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原告就涉诉房屋的装修时间、装修质量及完工问题与被告人员进行微信协商,其中2017年10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原告方称22号收尾工作已做好,延期日期应计算至22号结束,原告方称在约好时间验收再核算。2017年10月31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对家居进行了调试。2017年11月1日,被告方工作人员称墙面和天花油漆已补好,对1毫米没对齐影响不大,延期日期计算到当天。2017年11月15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再次到现场进行调试修复。2017年11月16日,原告方问被告是否可以结算。2017年12月28日,原告方称赔偿明细为15929.48元,木地板列了1000元不用再修,如果同意就直接结款。

2018年2月1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为原告定制家具并安装,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2017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关xxx定制修改方案》,该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清理结算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方工作人员在2017年10月31日对订制家居安装调试完毕,并提出延期日期可计算至2017年11月1日,虽然被告方工作人员又在同月15日再次进场调试,但该调试并非安装工程,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延期补偿期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共214天。虽然原、被告在签订定金协议时约定合同金额为35000元,但此后双方均同意茶几退货2700元,即原、被告实际履行的合同金额为32300元,原告主张按35000元为基数计算延期补偿款理据不足,即本案中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延期补偿款金额为13824.4元(32300元×0.002/天×214天),原告主张15960元理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微信中明确提出木地板修补按1000元计算,对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据此确认该项费用为1000元,原告在诉讼中主张3000元依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也不予支持。协议中已约定茶几退货款按2700元结算,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中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17524.4元(13824.4元+1000元+2700元)。原、被告已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对被告延期安装的违约行为进行了结算,该结算金额已包括了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况且原告要求被告不断进行修复的家居质量瑕疵并不构成房屋使用的功能丧失,原告另行要求被告赔偿租金29700元及物业管理费2847.78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原、被告在《xxx定制修改方案》中已明确约定质保6年,被告的质保义务为合同义务,并不以是否开具质量保证书为条件,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被告要开具质量保证书,况且原告也未提供质量保证书模版以确定其形式与内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具质量保证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某某家居经营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7524.4元予原告李某某;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8.54元,被告负担119.06元。

原告李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9.0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某某家居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受理费119.06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道春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晓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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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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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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